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1條規定: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被選定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並求對於被告確定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之判決。
關於前項追加之訴,法院應先為辯論及裁判;原訴訟程序於前項追加之訴裁判確定以前,得裁定停止。
第一項追加之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被選定人於同一事件提起第一項追加之訴,以一次為限。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被選定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並求對於被告確定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之判決。
關於前項追加之訴,法院應先為辯論及裁判;原訴訟程序於前項追加之訴裁判確定以前,得裁定停止。
第一項追加之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被選定人於同一事件提起第一項追加之訴,以一次為限。
理由-一、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受選定,而為其多數會員起訴者,係本於各選定人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審理之對象包含涉及全體選定人之共通爭點(如:雇主有無違反勞動法規之行為等)及各選定人之個別爭點(如:受損害之情形、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為使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及早確定,爰參考德國示範確認訴訟制度,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請求對於被告確定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包含法律關係及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決,以提昇審判效能,並促使當事人得根據該確認裁判結果自主解決紛爭。
二、工會依第一項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法院應就該追加之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得於該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訴訟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至法院依第二項所為裁定,不妨礙證據保全程序之進行,自不待言。
三、工會追加第一項之訴,所受利益並未逾原起訴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工會追加提起第一項之訴,宜就兩造間全部之共通爭執事項為之,以利紛爭迅速解決,爰於第四項明定提起第一項追加之訴以一次為限。至於其他訴之追加,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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