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理由-一、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又工會為勞工組成之法人團體,與勞工關係密切,於章程目的範圍內為其會員提起不作為之訴,應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之必要,且為法定訴訟擔當,亦無需個別會員之授權,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稱之工會會員,包含工會法第六條規範之工會所屬會員,及加入同法第八條工會聯合組織之工會所屬會員,該等會員應係指自然人會員,而不包括法人會員。所謂多數會員,人數並無限制,惟至少須有二人。另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工會自仍得依該規定,對侵害多數會員與非會員勞工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附此敘明。
二、由工會為其會員對雇主提起本條不作為之訴,舉凡蒐集訴訟資料、主張法律關係乃至舉證證明待證事實,非具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勝任,宜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進行,而工會非必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為保障工會會員權益,並期與雇主在程序上之實質對等,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工會提起本條之訴,雖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監督,然如其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即與本條維護勞工權益之宗旨有違,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保護勞工之權益,於第四項明定工會就第一項訴訟事件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五、工會提起本條之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委任律師之酬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委任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訂定第五項。
六、第二至五項關於保護勞工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亦應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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