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36條規定: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理由-一、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所持有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如持有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自應有制裁之方法,法院之提出命令始易收效,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強制持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處分,其執行於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合理保障第一項之持有人之權益,其對於處罰鍰及命為強制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關於處罰鍰之裁定,於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如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正當理由,固得拒絕提出,惟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應得仍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爰訂定第四項。
五、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所命提出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爰設第五項規定。又本條未特別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證據之規定,故於此等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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