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34條規定: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理由-一、主管機關就勞動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之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及法院之勞動調解委員會,係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具相當專業性,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惟如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法院應審酌事項,自仍依其規定。又參酌第三十條立法意旨,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在本項所指事實、證據資料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辯論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使當事人就第一項情形有辯論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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