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理由-一、考量勞動事件存在兩造經濟地位、訴訟經驗不平等之特性,若具體個案之雙方當事人於訴訟遂行能力上有所差距,例如能力較差之勞工已盡力為攻擊防禦然仍有未足時,應適度調整辯論主義之原則,使法院在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之必要範圍內,依已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闡明該勞工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達紛爭妥適、平等解決之目的,爰設第一項規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本項規定為證據調查時,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避免雇主濫用優勢之經濟地位,與勞工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立對勞工不利而顯失公平之證據契約,爰訂定第二項,以保障勞資雙方訴訟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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