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32條規定: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理由-一、為期迅速解決勞動事件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惟法院如因案情繁雜或其他審理上之必要,則不在此限。
二、為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勞動事件紛爭之目的,法院為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為處置外,基於勞動事件之特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儘速行爭點整理,釐清兩造爭點,為此得命當事人以書狀提出或補充聲明、陳述與證據,必要時並得諭知提出之期限及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果,亦得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亦得命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經當事人聲明為證據之證人或鑑定人,法院亦得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又法院依第二十條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具有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專門學識及經驗,宜使法院得於訴訟中依個案情形之需要,聘請適當之勞動調解委員為專家參與諮詢,藉由其對勞資事務、經驗之專門知識、經驗協助法官迅速發現真實,以期增進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又本法未規定之部分,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之準備,附此說明:。
三、為使當事人得知法院為言詞辯論準備之情形,保障其等訴訟權益,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以適當方式告知兩造,俾使得為因應,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依其特性,宜使法院審理時得斟酌個案情形,採行適當之方式進行,以保護當事人,並期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爰訂定第四項。
=民國112年12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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