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理由-一、本法所定勞動調解制度,係基於勞動事件之特性,為達自主、專業、迅速而妥適解決勞資糾紛之實效性需求所建立。是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如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亦認因此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勞動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同,不能依本法規定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此等情形如仍繼續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將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宜使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終結其程序,並應告知到場當事人;當事人未到場者,則應通知,俾使其知悉,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對適當方案異議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之續行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點之擬制,以及續行之訴訟程序由參與勞動調解法官為之等規定,於第一項及其他之調解不成立情形,亦應予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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