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為使雙方於調解程序中能積極考量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真誠陳述及充分協商,以促成調解,避免當事人顧忌若將來調解不成立時,上述調解程序中之勸導、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將被引用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爰訂定第一項。又勞動調解委員會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並非勸導,不屬本項所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範圍,另得依第三十四條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二、當事人於勞動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訴訟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同為得處分之事項而以書面達成協議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惟協議後如兩造同意變更者,仍應尊重而從其約定。又如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依原協議進行訴訟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亦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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