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9條規定: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理由-一、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之適當方案,如未依前條第三項告知當事人及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應予送達俾使其知悉,而能決定是否接受或提出異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為促成紛爭解決所提出之適當方案,並非本於當事人及參與勞動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之合意,故其仍得選擇接受與否,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一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三、為明確化提出異議及未提出異議之程序效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設第三項規定。
四、勞動調解程序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原則上為勞動事件起訴前應行之程序。而勞動調解委員會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實質上就該事件已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為提昇勞動調解程序之實效,有利於勞動紛爭之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其因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如調解聲請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則應於勞動調解程序已進行之基礎上續行訴訟程序。又為避免因調解程序之進行,影響當事人起訴之時效中斷利益,其經依法續行訴訟程序者,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縱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另行起訴,亦同。倘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訂定第四項。
五、依第四項續行之訴訟程序,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行之,俾符本法關於在勞動調解程序已進行之基礎上續行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爰訂定第五項。惟續行訴訟程序之法官應注意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規定,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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