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8條規定: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
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
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
理由-一、如當事人不能逕以合意成立調解,亦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時,因勞動調解委員會已聽取雙方陳述,並為事證之調查,而有一定之判斷,應使勞動調解委員於此基礎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主動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以保護當事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合理運用司法資源,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之可能性,亦使當事人明瞭日後訴訟之可能勝敗結果,而得以具體衡量其利益,兼收紓減訟源之效。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勞資紛爭得徹底解決,第一項之適當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為個別勞動紛爭之解決定適當之事項。又勞動調解委員會係本於勞資爭議之事實與法律判斷提出適當方案,其提出時自宜記載理由要旨,俾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知悉方案之依據,期能予以信服,爰訂定第二項。
三、勞動調解程序以言詞方式進行為原則,故勞動調解委員認為適當時,亦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第一項適當方案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二項,設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勞動調解委員會於定適當方案時有所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應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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