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7條規定: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理由-一、勞動調解之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意願,僅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而願由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即具有準仲裁(調解轉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妥適酌定調解條款,並尊重當事人紛爭解決之自主性,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調解條款之酌定,應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如意見分三說,應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兼顧程序之迅速,勞動調解委員會既已有法官參與,其所酌定之調解條款,除須經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之筆錄外,毋庸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再由其他法官核定,逕由該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核定簽名即可,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正本,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調款後,如其組成之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有因故不能依第三項、第四項簽名之情事,宜有處理規定以資適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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