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4條規定: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由-一、為解明勞資紛爭之事實及判斷可能之法律效果,勞動調解需整理雙方爭點及調查必要之證據,與一般調解多僅為單純勸諭讓步有所不同,惟為兼顧勞動事件應迅速解決之特性,自宜有一定時程之規定。除法院應依前條第二項,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外,爰於第一項明定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以內之期日成立調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
二、為提高勞動調解效能,達成於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目的,勞動調解程序應採言詞方式集中進行為原則,於三次調解期日中,勞動調解委員會自第一次期日即應儘速聽取雙方陳述並為爭點及證據之整理,儘可能實施第一次期日所得進行之證據調查,於第二次、第三次期日進行剩餘之證據調查程序。為此,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即應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且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逾第二次期日終結時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為能於三次之期日內終結程序,應儘早整理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依前條第一項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指揮該程序之進行,以利當事人基於對紛爭之瞭解而促成解決紛爭之合意,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保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促其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達成調解,或判斷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之方案是否合理,勞動調解委員會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程序之迅速終結,於完成當事人陳述或調查證據之最後期日,宜併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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