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1條規定: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為使勞動事件之調解發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到迅速、妥適解決紛爭之目的,規定由勞動法庭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爰訂定第一項。
二、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法院應斟酌其智識、經驗之領域、背景等,因應個案事件之類型、特徵等各具體情形之處理所需,指定適當之人擔任(例如:勞工與雇主因勞動契約履行所生爭執,於行調解程序時,宜藉由具勞資兩方觀點、經驗之勞動調解委員共同參與,以期察知勞資生活之實況而能為適當之處理;或工會與會員間因工會決議所生紛爭,其調解之進行宜由具勞工或工會事務之學識經驗之調解委員參與,冀能基於勞工與工會間互動關係之經驗而為妥適之處理等),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其學識經驗,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以適切解決勞資爭議為目的而參與勞動調解之進行,不應因其學識、經驗之領域或個人因素而有特定立場,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指定調解委員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事項,宜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以符需求,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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