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0條規定: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
理由-一、為能促成勞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勞動調解委員扮演關鍵角色,應具有一定之資格。所謂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係指具有勞工或雇主之身分、經驗之人,或因其相關學識、經驗而熟稔勞動事件之處理,期能藉由其參與,有助於迅速地解明事案及形成解決紛爭之方案,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爰設第二項規定。又本項係關於法院遴聘勞動調解委員之規定,至於法院就具體案件指定勞動調解委員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時,並不適用,附此敘明。
三、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相關事項,為求靈活運用,宜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以符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勞動調解委員應公平執行職務,不得偏頗,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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