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19條規定: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理由-一、為使數宗勞動事件得為有效、統合之處理,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勞動事件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事件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
二、勞動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如與勞動事件有牽連關係者,若能於勞動事件中併行調解程序,當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統合解決。惟勞動調解與民事調解程序仍有若干差異,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宜經兩造合意後始得合併調解,且於此情形並應視為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可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章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不致逾除斥期間或得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若與勞動調解程序同時進行,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易生程序間互相牽制之不利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進行之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於合併調解時,即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宜使法院得依當事人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以維護其程序利益;如當事人不願移付者,其調解程序即告終結,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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