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理由-一、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間,通常存有經濟地位之差距,勞工有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難能負擔長期進行訴訟所需之勞費,而雇主於經營上之穩定和平亦不堪長期紛擾。其紛爭之發生及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常與實際勞資互動之現實情況(包括勞雇關係之間各項制度、慣行等)密切關連,兩造間關係之妥速判斷或合理調整,有賴於以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經驗與專門知識為基礎,而與一般單純財產紛爭有所不同。基於上述特性,勞動事件之爭議處理,宜本於對勞資現實情況之理解為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使兩造了解紛爭之所在與各自之權利義務,而促成其自主性、合意性解決。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宜設立特別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於簡速程序中為事實認定與法律效果之判斷,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在其對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之基礎上,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縱仍不能據此解決紛爭,亦得以調解程序中所整理釐清之爭點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助於紛爭之終局解決。爰參考日本勞動審判法相關制度,於本法規定勞動調解程序,並採調解前置原則,明定於起訴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或係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者外,應經法院行本法所定之勞動調解程序,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當事人就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逕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例如: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設第三項規定。
=民國112年12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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