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10條規定: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其勞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時,審判長得以裁定撤銷其許可。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其勞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時,審判長得以裁定撤銷其許可。
理由-一、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恪於語言及文化隔閡、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之差異等因素,於涉訟時經審判長許可而委任受其仲介至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實務上常見有利益衝突或非為當事人利益而行事之情形,非但致當事人權益受損,且無助於真正之紛爭解決,爰設本條規定,使審判長於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其許可,以保障委任人之訴訟權益。又審判長依本條撤銷許可之裁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使其知悉撤銷許可之事由而為必要之因應,避免因無人代理而受損害,亦得告知為訴訟委任之人得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申請法律扶助。
二、外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為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前段,固無需經審判長許可。惟受任人若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而不適任者,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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