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理由-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一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若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即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事件迅速終結及受訴法院利用勞動調解程序之相關資料,兼顧司法資源合理使用,爰訂定第一項但書。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法院就第一項聲請所為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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