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5條規定: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
理由-一、勞動事件如於境外法院(如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法院等)進行訴訟,因語言、法令或訴訟制度之差異,對於經濟弱勢之勞工將造成極大負擔,為保障勞工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二、勞工與雇主間訂有合意審判管轄條款者,為貫徹前項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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