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理由-一、明定本法關於勞工及雇主用詞之定義。又本條關於勞工及雇主之定義,僅係為本法程序上適用所為,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之意義,併為敘明。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受僱人係依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獲取他方給付報酬之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為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以受僱人與勞工名稱雖有不同,然均係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同屬第二條所定勞動關係中提供勞務之一方。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勞工之意義。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求職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參照)、以從事技術學習為目的在工廠接受訓練之學徒、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建教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二款參照),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亦為本法所定之勞動事件。而上開之人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他方而言,均屬居於類似從屬或受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受僱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亦為本法所稱之勞工。
四、前述勞工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他造當事人包含: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招募求職者之人等,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前述勞工而言,均屬居於類似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僱用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二項明定為本法所稱之雇主。至於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為提供就業服務之人,自非本條所定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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