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理由-一、勞動事件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定義本法適用對象,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勞動關係當事人之權利事項爭議為適用本法之勞動事件,並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之主要法源,即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予以明列:(一)所謂勞工法令,除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外,尚包括雖非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但其有權解釋之法令(如: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其他與勞工權利義務相關者(如:船員法第四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等。(二)所謂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勞動契約,分別依團體協約法第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三)所謂勞動習慣,指企業中基於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勞資雙方之確信所形成之習慣。(四)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例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等),均宜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概括規定,以求周延。
三、建教生依與建教合作機構間有關建教合作關係權利義務之規定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均有依本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實習機構實習,如從事學習訓練外,尚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而與實習機構間發生爭執者,屬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因勞動關係所生民事權利義務爭議,附予敘明。
四、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參照)、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雖非均屬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當事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自無依本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本法之勞動事件。又民事事件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規定者,即屬適用本法之勞動事件,縱有同時符合兩款以上規定之情形者亦同,附此敘明。
五、另雖非屬第一項所定之民事事件,然其訴訟標的與第一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或於第一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亦於第二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之。
=民國112年12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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