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0條規定: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理由-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利政府之宣導及企業之調整。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取消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人數門檻限制,須與另案修正之就業保險法配合,相關宣導及準備需時,有關托兒津貼配套措施與軍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及津貼發放等事宜亦應整體考量,爰增列第二項。
 
=民國103年5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10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112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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