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為落實本法之相關規定,明定雇主違反本法有關性別歧視之禁止或性騷擾防治之規定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至於雇主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定時,於現階段以鼓勵代替處罰,故暫不訂罰責。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本條條文修正為:「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7年1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刪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即雇主事前預防與事後補救等防治性騷擾之義務。
=民國103年5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5年5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二、參考工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給予公假之雇主,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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