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理由-參考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六一一條之一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時之賠償責任。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理由-
一、增列雇主拒絕受僱者依規定提出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請求而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條文未規定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導致規定成效有限。據勞委會出版94年婦女勞動統計顯示:將近5%事業單位沒有提供產假;員工規模30人以上事業單位有45.80%未提供「育嬰留職停薪假」;93年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約24.4%未復職。爰增訂雇主拒絕受僱者上述請求者,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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