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國內中小企業居多,實無能力設立托兒設施,故初期先課以僱用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立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托兒措施之義務,協助受僱者解決托兒問題。
二、為促進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特明定主管機關應給予經費補助。
三、明定應訂定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103年11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十八條規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然,該法相關條文並沒有強制雇主須於工作場所設置哺(集)乳室之規定,造成女性勞動者因欠缺隱密安全的哺乳或儲存母乳空間,以致於立法美意,多半徒具形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雇主應設置哺(集)乳室,以確保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得以被落實。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哺(集)乳室,比照設置托兒設施,主管機關給予必要協助及補助。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民國105年5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為強化企業社會責任,協助受僱者解決托兒需求,乃擴大現行法適用範圍,凡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均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俾嘉惠更多育兒勞工,營造更友善的勞動職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句為:「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餘均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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