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理由-
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有請求生理假、產假、流產假、陪產假、育嬰假、哺乳假、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或家庭照顧假等,而有不利待遇。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理由-
為於本法第三十八條增列雇主拒絕受僱者依規定申請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罰則,故配合調整分列本條文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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