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9條規定: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理由-
一、為方便受僱者照顧其幼兒,特給予育嬰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等之選擇,使其兼顧工作與家庭。
二、為考量雇主之負擔及公平性,受僱者選擇育嬰減少工作時間之方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民國110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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