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理由-
一、為確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回到工作崗位,特明定雇主非有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
二、為保障受僱者權益,當雇主因第一項所列理由,無法使受僱者復職時,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瀏覽次數:2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