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理由-
一、為貫徹憲法第一五六條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均應給予一定期間之產假,產假日數依勞基法之規定。又鑑於女性受僱者個人體質不同,是否於分娩前即開始請產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故僅規定「分娩前後」,而不作硬性規定。另考量流產後女性健康之保護,乃給予不同日數之產假。
二、於社會保險制度實施前,產假期間工資依各該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計算。
三、婦女分娩時,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陪伴照顧,實屬必要,故第三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於分娩時,雇主應給予有薪之陪產假二日。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理由-
依全民健保所給付之生產住院日數,自然產為三日,剖腹產為六日,因此目前規定之二日陪產假實有不足。鑑於兩性平權,配偶亦應參與產婦及嬰兒照顧工作,爰修法延長陪產假。
 
=民國99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理由-
一、新增安胎假規定。
二、為保障在懷孕期間有安胎需求的女性勞工,勞委會於99年5月4日修改勞工請假規則,將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然而,生育乃國家的大事,並非個人的事,其所帶來的成本亦應由社會共同承擔。尤其在現今面臨少子女化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此亦是婦女團體多年來提倡「生育責任公共化」的主張。鑑於「生育」與「生病」不同,若僅於勞工請假規則中納入病假計算,則懷孕勞工一旦有安胎需求請病假,將影響其考績、全勤或受其他不利處分等。為使安胎假得以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受僱者為前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訂本條文。
三、增列第三項文字:「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遞改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民國103年11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理由-
一、新增第四項產檢假。
二、有鑒於婦女於妊娠期間,不僅精神、體力多增加負擔,若同時要兼顧工作,則對於孕婦本身及其家庭都是考驗。尤其受孕後至生產前之產前檢查,係為保護胎兒及母體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故政府應於法令中明訂產檢假,以方便孕婦進行產前檢查。
三、原條文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產婦產後之恢復和新生兒之照顧,均需配偶之陪伴與照料,原條文僅給予三天陪產假,似有所不足,爰修正將陪產假延長至五日。
四、原條文第五項順移為第六項,配合新增第四項條文,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110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之保健服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原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為增進母嬰健康,衛生福利部自110年7月1日起將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又為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產檢時可參與陪伴,爰修正第五項,將原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原給予五日修正為七日,以促進親職責任。
四、原五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產檢假及修正後之「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即第六日及第七日)之薪資,明定雇主於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有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原已有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之規定,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不應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五、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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