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規定: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理由-
一、規定兩性「同工同酬」及「同值同酬」原則。
二、為避免雇主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規避本條之規定,故明文禁止。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理由-
一、為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益,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亦於日前在立法院通過修法協商,增列性傾向歧視之禁止。而本法是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益的主要法規,爰增列多元性傾向者就業反歧視條款。
二、目前歐盟、澳洲、南非、美國等國都已有法律、判例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顯見將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保障入法,是國際人權推動的趨勢。
三、本條文所稱「性別」,除了指性別的生理特徵外,亦應包含對性別的刻板印象,如生理特徵為男性者之於豪邁;生理特徵為女性者之於溫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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