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理由-
為確保受僱者享有同等之福利措施,故為本條規定。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理由-
一、為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益,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亦於日前在立法院通過修法協商,增列性傾向歧視之禁止。而本法是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益的主要法規,爰增列多元性傾向者就業反歧視條款。
二、目前歐盟、澳洲、南非、美國等國都已有法律、判例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顯見將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保障入法,是國際人權推動的趨勢。
三、本條文所稱「性別」,除了指性別的生理特徵外,亦應包含對性別的刻板印象,如生理特徵為男性者之於豪邁;生理特徵為女性者之於溫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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