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六條之一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6-1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說明:
=民國96年12月19日增訂條文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理由-
一、新增本法規定事項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二、本法雖針對性別歧視之禁止、性騷擾防治、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皆已訂立罰則,但因勞資關係不對等,致使受僱者為保全工作而不敢提出申訴,造成法令執行效果不彰。據勞委會出版婦女勞動統計顯示:94年本法促進工作平等措施如生理假、調整工作時間、家庭照顧假、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等項目,約超過60%之事業單位未提供;性騷擾防治措施僅48.61%事業單位符合法規。為健全本法落實之規定,爰將本法相關規定列入勞動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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