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理由-
一、地方政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因定之經費,舉辦各類職業訓練,培養受僱者之職業技能,以開發人力資源。
二、顧老育幼等照顧工作應為家庭、社會之共同責任,但多數受僱者卻常因為托兒、托老問題而無法參與各類職業訓練,故明定政府部門辦理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時應提供相關托兒、托老服務,以保障其權益。
 
=民國96年12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理由-
配合法案名稱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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