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理由-
本條明文規定劃分中央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民國103年11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理由-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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