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2 Mar, 20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理由-
本條明文規定劃分中央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民國103年11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理由-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瀏覽次數: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