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27 Aug, 2014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8條立法沿革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說明:

=民國92年1月13日制定條文
事業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拒絕進行協商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全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者,或第八條第二項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或第十條在預告期間將員工任意調職或解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涉及大量勞工面臨失業之重大衝擊,為保障被解僱勞工之權益,並妥善圓滿處理後續問題,亟需勞雇協商。如事業單位拒絕進行協商、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全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將使協商無法進行,違反本法之規範意旨,爰予處罰,並定其罰鍰額度。
=民國97年5月2日 全文修正條文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理由-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文字並分款規定,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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