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27 Aug, 2014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立法沿革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說明:

=民國92年1月13日制定條文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得於接獲前項通報三日內前往事業單位查訪,查訪時得令其提出說明或限期令其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理由-
一、本條係建立大量解僱預警通報系統,其主要目的為預防事業單位無預警大量解僱勞工而損害勞工權益,密切結合相關單位或人員,充分發揮統合力量與協調合作功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預警通報指標及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蓋事業單位在面臨財務危機時,幾乎都有脈絡可循,最顯著者為積欠工資、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凡此財務上之艱困,工會或勞工極易察覺,而相關機關如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依法收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因此上述單位及人員一旦發現有預警指標時,應即通報。
二、財務報表係瞭解事業經營狀況之重要資料,且為足以客觀判斷其經營持續之可能性,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事業單位於主管機關查訪時,應提出說明、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此外,因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明定資料之保密義務。
=民國97年5月2日 全文修正條文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理由-
一、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通報之事由。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勞工行政人員對財務專業領域並非十分熟稔,當接獲預警通報後,於檢視財務報表等資料有極大困難,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由專業人員協助辦理規定。並配合將第三項查訪期限酌予放寬。另查主管機關之查訪並非以前往事業單位為唯一方式,仍得自行衡酌採取可達查訪目的之方式(例如電話訪問、公文查明等),併予敘明。
四、配合第四項之增列,將原第四項酌修並遞移為第五項。又此等協助辦理之專業人員,其執行業務多有專法規範,對於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要求,或見諸明文(如會計師法第二十二條第十款),或屬倫理規範範疇(如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三條),違者皆應受懲戒罰或行政罰;此外,主管機關於商請專業人員協助時,亦得於雙方間之契約就此等保密事項及其違反效果加以約定,爰未另定罰則。
=民國104年6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理由-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權責事項由原「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改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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