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30 Nov, -0001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立法沿革
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說明:
=民國92年1月13日制定條文
員工於預告期間就任新職,原雇主仍須依協商同意書,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未經協商之前,雇主不得在預告期間將員工任意調職或解僱。
理由-
本條文明訂預告期間員工工作權的保障。
=民國97年5月2日 全文修正條文
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理由-
一、查原條文規範意旨,無非鑒於雇主有大量解僱勞工時,於解僱計畫書提出至解僱生效日之「預告期間」,如勞工確已明確知悉其本人將被資遣,為鼓勵該等勞工能儘速另覓新職,降低社會成本,爰規定原雇主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惟為免衍生非屬於預定大量解僱之勞工亦得適用之誤解,並與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用詞相區隔,及釐明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範圍,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二、另為保障經預告解僱勞工於協商期間時,不致遭雇主任意調動或解僱,損害勞工協商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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