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27 Aug, 2014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6條立法沿革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說明:

=民國92年1月13日制定條文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全體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管機關至少每二週負責召開一次。
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協商委員會之組成及委員產生方式。為期協商會議順利進行,避免程序延宕,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為會議主席。另工會具有法人資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者,其勞方之協商代表應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但有勞資會議者,應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若無工會亦無勞資會議者,則由全體勞工推選之。
二、勞雇雙方無法於主管機關召集之十日內推選代表時,為期協商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五日內代為指定。
=民國97年5月2日 全文修正條文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係有關勞雇雙方無法自行協商時,主管機關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規定,與勞雇雙方代表之指派、推派或推選無涉,爰酌修原第二項文字。
三、依第一項之規定,協商委員會主席乃由主管機關指派,並考量會議係由主席召集之一般通例,爰酌修原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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