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27 Aug, 2014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立法沿革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說明:
=民國92年1月13日制定條文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理由-
一、基於勞資自治精神,於第一項明定勞雇雙方應先就解僱計畫書進行協商。但於事業單位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無法順利協商時,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當事人一方之通知,應即積極參與輔導並要求勞雇雙方於十日內成立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
二、事業單位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解僱勞工時,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助勞雇雙方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儘量考量以替代方案辦理,以確保勞工之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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