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27 Aug, 2014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立法沿革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說明:

=民國92年1月13日制定條文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二條規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
前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全體勞工,不包含定期契約及未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特定產、職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理由-
為保障勞工知之權利,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解僱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同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之認定,包括經濟情況緊急及無法預測營業情況等情形,惟仍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
=民國97年5月2日 全文修正條文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事業單提出解僱計畫書時,解僱對象多尚未明確,而僅有解僱部門、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等計畫內容,爰酌修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使其通知對象臻於明確。
三、原第三項移併第二項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四、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本法所課予雇主之解僱通知及協商程序等義務,僅限於原第四項解僱計畫書之六項內容,不致因此造成營業秘密洩露。且縱有營業秘密之保護需求,亦有營業秘密法可資依循,本條並無針對特定產、職業授權另為特別規定必要,爰刪除原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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