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59條規定: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說明: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二條各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
目前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等全國性工會、在臺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以改選理、監事、致原選之理、監事,甚多出缺,工會會務,業務推展困難。茲為補充新血輪,使各全國性工會組織均臻健全,乃比照商業團體法第六章附則第六十六條補選全國性商業團體理、監事之精神,在原工會法第十三章附則中,新增第五十九條條文,以應亟需。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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