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58條規定: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說明: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社會部得召集全國各省產業或職業工會聯合會會議。
一、社會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二、經五省以上工會聯合會提議時。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各項之規定者,除該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散外,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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