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53條規定:

分會設幹事三人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為促進當地各業聯繫,提高生產效能、協助政令推行,得集合同市縣區域內各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市縣總工會。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各省總工會、直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呈經社會部核准,組織全國總工會。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分會設幹事三人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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