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五十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50條規定: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第二十九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即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同一市縣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市縣總工會。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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