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9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解僱工人一名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應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應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合併或分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於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本法之修正與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密切相關,為避免三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期不一致而窒礙難行,且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配合其他二法之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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