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8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應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理由-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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