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7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工會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七條各項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但其行為有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罰之。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以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為限,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即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
理由-「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訓嚴格之誤解。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有工會名稱、章程規定、組織區域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之名額與任期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造成現有工會適法性問題及保障現有理事、監事之權利,爰規定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過渡條款。
三、另工會之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如未依本條規定辦理者,即屬違反法令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警告、限期改善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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