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6條規定: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應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助企業工會之理事、監事及理事長得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於一定時數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以促進企業內勞資關係正常發展,爰明定雇主違反規定不給予公假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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