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5條規定: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為謀增進會員間之智識技能、發達生產、辦理互助事業,得聯合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組織工會聯合會。
組織工會聯合會時,須召集各關係工會,開聯合大會,議定章程,其章程並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工會聯合會,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合併或分立,並應呈報主管官署。依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一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官署之核准,得為合併或分立。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且未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處理程序及罰鍰額度。
三、其次,因裁決決定得為於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不依決定之處罰及罰鍰額度。
四、因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不當勞工行為態樣不涉及私權糾紛,故其如經裁決決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及罰鍰額度。
=民國111年11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一、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並強化督促雇主不得因此對勞工為不利之待遇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爰參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嚇阻雇主心存僥倖,並避免有違犯之虞。
二、另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並處以「影響名譽之處分」,使違反義務人收制裁及警惕之效,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基此,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維護勞工應有之集體勞動權利。
三、又對於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配合第一項修正,亦將罰鍰額度適度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以期加強督促雇主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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