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15

工會法第44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18年9月28日制定條文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大會之次議,無規定及決議時,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工會聯合會,未加入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國3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治所、託兒所、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勞工保險金。
=民國36年5月29日全文修正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民國37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民國64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
理由-
修正第一項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資明確適用。
=民國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所引條文內容之修正,並考量本條並無具體規定罰鍰額度,且實務上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之代表人、理事、監事或其受僱人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將造成主管機關無法立即了解工會實際狀況,爰僅針對此種情形,明確規範其罰則。至其餘規定,或行為義務規定業經刪除,或無規範必要,皆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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